(2010)浙商外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正光与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培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正光,邹培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维云。委托代理人:姚曹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光。委托代理人:支慧。委托代理人:刘京。原审被告:邹培水。上诉人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为与张正光、邹培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商外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德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曹隆,被上诉人张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慧、刘京到庭参加质证,原审被告邹培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正光系奥地利籍公民。德亿公司由奥地利籍商人洪维云出资组建,于2002年11月15日取得由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类型外商独资,法定代表人洪维云,注册资本105万美元。洪维云分二期缴纳德亿公司注册资本折合美金为50.9998万元。2005年9月份,德亿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269.3万元美元,公司股东为洪维云出资69.3万元美金,占注册资本25.7%;丽水市洪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公司)出资人民币1600万元,折合美元2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74.3%。截止2005年9月14日,全部股东出资全部到位。德亿公司经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其投资项目中包括高安德亿欧洲城商住房的开发建设。2007年4月9日,张正光与德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德亿公司受让张正光在其公司的610万股份(占总股本20%),并再支付给张正光1500万元作为补偿;扣除德亿公司已经支付的508.1805万元,德亿公司尚需支付给张正光1601.8195万元;德亿公司同意在协议签订当月内支付200万元,2007年12月底前支付401.8195万元,2008年6月底前支付500万元,2008年12月底前支付500万元。并约定如果德亿公司未能按照付款,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邹培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德亿公司仅按时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00万元,但第二期的400万元逾期至2008年4月底才支付,第二期的18195元及约定于2008年6月底前支付的第三期款项500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张正光主张股份转让实为德亿公司开发投资的高安德亿欧洲城项目的建设投资款转让,故根据张正光请求的事由,确认本案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正光负有举证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所涉610万元股份系项目建设的投资款性质。张正光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投资款性质,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分析,德亿公司有溢价收购61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德亿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确认溢价收购610万元的款项为项目建设的投资款。根据谁投资谁收益,按投资比例分享收益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1500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德亿公司未能提供意思表示无效情形的相关证据。对此,应予以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德亿公司应承担支付协议约定的转让款;邹培水作为担保人虽未承诺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正光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22日判决:一、德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正光支付款项5018195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195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500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二、德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正光承担逾期支付400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按每月2%标准计算);三、邹培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0元人民币,由德亿公司负担。德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德亿公司与张正光之间不存在股权投资法律关系,张正光并非德亿公司的股东;同时双方之间也无其他投资法律关系,张正光并无投资款项至德亿公司。原审法院经过调查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投资(或出资)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作出有投资款并且返还支付的认定实属错误。二、原审判决依靠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违反逻辑的推理出有投资款并且返还的结论错误。《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须履行出资义务,无出资就无股份,更无转让股份的权利。原审判决在本案并无股份法律关系、投资法律关系、投资(或出资)的事实的前提下,判决德亿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转让款错误。三、《股份转让协议书》虚假。该《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在另一大股东(洪维云妻子,占80%)毫不知情,正值家庭矛盾状态下由洪维云单方面操作而成,因此转移夫妻财产之嫌不能排除,故该协议所谓虚假性显而易见。综上,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正光的诉讼请求。张正光答辩称:《股份转让协议书》、一审庭审中德亿公司的自认、证人周某的证词、(2009)浙商外终字第45号裁定书可以证明张正光向德亿公司投入的610万元的事实;《股份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德亿公司称洪维云转移夫妻财产的说法虚构。综上,原判正确,请予维持。邹培水未陈述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德亿公司、张正光、邹培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张正光为奥地利公民,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德亿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张正光在德亿公司中未登记为股东,对此,张正光、德亿公司董事长洪维云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明知。在本案原审一审庭审中,德亿公司自认张正光确曾实际向德亿公司投入资金500万元。因此,该协议虽以股权转让之名,但其实质为双方对于张正光投入德亿公司500万元投资款项收益的处理。双方的这一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正光同意将所持有的股份全额转让给德亿公司,德亿公司同意将张正光的股本金以610万元购入,并支付给张正光1500万元作为补偿;扣除德亿公司已经向张正光支付的508.1805万元,德亿公司承诺在协议签订当月支付200万元,2007年底支付401.8195万元,2008年6月底支付500万元,2008年12月底支付500万元。德亿公司在按照该协议履行600万元付款义务后,又以张正光在德亿公司内无股权、该协议的形成背景是基于当时德亿公司董事长洪维云夫妻关系紧张,签订该协议书的本意为转移财产为由,主张该协议书无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德亿公司与张正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关于张正光投入德亿公司500万元款项的投资收益分配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德亿公司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尚欠张正光的款项应予返还。德亿公司上诉认为该协议书无效,其无需返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0元,由德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