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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江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7月8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由于双方无法沟通,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为离婚事宜,双方多次协商,后因原告户口问题,协议离婚不成。现因夫妻双方已分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8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琐事有矛盾,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疏远,虽然原告称自其生病后被告三年来一直没有看望过,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分居两年以上,且原被告之间并无重大的矛盾和冲突,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