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14日,原告陈某某申请鉴定。2010年9月26日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2010年10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3月27日签订一份关某某包某某富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厂区的水电施某某同,双方约定在工程范围内不包括电缆款,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时将电缆款包含在内,目前工程早已结束,经原告陈某某多次与被告张某某沟通,其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电缆款1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电缆款不包含在工程款内,现被告张某某将电缆款包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内,故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即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张某某庭审答辩称:涉案工程约定是一次性包干,工程款为900000元,该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现已不欠工程款。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150000元电缆款不包含在工程款中。2、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由原告陈某某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以证明经过评估确定原告陈某某在工程某使用的电缆为123872元。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结算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在第一次庭审对证据1,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被告张某某本人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对证据2,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是根据竣工图标注的数据作出的,有失客观公正;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是工程款,鉴定报告对象是电缆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张某某本人对其无异议,故可确定其真实性,具证据效力。证据2,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其与本案具关联性,具证据效力。二、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某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款项已经结清。经审核,本院认为:该清单无人予以签名确认,无法证明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将杭州富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厂区内生产车间(包括照明系统,但不包括电缆;给排水;消防);传达室、附房、附属用房(包括照明,但不包括灯具,开关及电缆;给排水,但不包括卫生洁具;消防);工地临时水电安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某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包价:根据土建预算书造价900000元,交土建10%管某某,实际工程造价810000元。联系单增减也此方式结算,交土建10%管某某。另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约定。庭审中,被告张某某陈述,涉案工程某的电缆由原告陈某某提供,具体电缆款不清楚;合同内工程款扣除管某某后,其已付清,该款中已包含了电缆款;增加工程款为31758.80元,该款扣除管理后,亦已付清。庭审中原告陈某某确认增加工程款已结清。同时认可被告张某某扣除管某某。2010年9月26日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依据配电系统竣工图就涉案工程某所用电缆价格作出评估报告,其结论为123872.2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其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因此原告陈某某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张某某的陈述,涉案工程的电缆系由原告陈某某提供,且已付的款项中包含了电缆款,而依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某不包括电缆,因此可以确定合同内工程款中尚有与电缆款数额相对应的款项未予支付。经鉴定涉案工程某使用的电缆款为123872.20元,故相应被告张某某尚应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123872.20元,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的认为其已付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12387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