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全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全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全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全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被告全某某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戴某某系同村人,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12月14日,被告全某某以其投资开办公司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某某、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全某某、戴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无经济能力返还该笔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洪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12月14日被告全某某出具并由被告戴某某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全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戴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被告全某某、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也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的被告全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经当庭出示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全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急需用钱,今特向洪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经双方言明,借期为壹年,每月付利息一次计1%伍佰元整,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决不失误(月息,先借1月后付息)”。被告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被告全某某、戴某某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戴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由于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作出约定,故对被告戴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戴某某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全某某、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洪某某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某某返还原告洪某某借款50000元,限被告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戴某某对被告全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