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白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白商初字第455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秋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因造房所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嗣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⒈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利息已从2006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07年10月9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就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0日,被告以造房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余某某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以月息贰分计算,此款用于造房子所用。嗣后,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的“以月息贰分计算”按习惯应理解为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利息已从2006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07年10月9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