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69号原告:孙某。被告:金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27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而被告又生性多疑,时常无端怀疑并干涉原告与朋友之间的正常交往,同时,被告又有赌博恶习,曾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经原告多次相劝,但被告仍无改正之心,致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提交家庭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有价值约150000元的共同财产。提交梁弄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份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金某答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因妻子长期上网,虽四度怀孕,但考虑到优生优育,在本人的坚持下做了引产手续,婚后无小孩。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中,机器设备属我开办的公司财产,并非家庭共有财产,只有浙b×××××现代轿车是夫妻共有财产。去年因我父亲生病,回陆埠老家的时间确实较多,但我还是陆埠、梁弄两地住的,并非原告所称的2009年10月开始就分居,今年元月原告的表妹结婚喝喜酒也是一起去的,而且今年的端午节望节也来的。双方之间偶有争吵,但双方都有原因,特别是今年6月份一次,起因是半夜三更,原告又接到了一陌生电话,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询问几句,因双方言语不合引起争吵,后才开始分居。被告对家庭是看重的,对原告也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金某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所列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财产系公司财产,并非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对夫妻间的实际情况不可能全部知道。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来看,本院对该证据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曾四次怀孕,因考虑到孩子的健康又四次人流,婚后无子女。2004年5月金某注册成立了宁某伊某某灯具有限公司,购置了台式钻床、铝焊机、电焊机、等离子切割机等设备,在梁弄原告父母家组织生产经营,婚后共同购置了浙b×××××号现代小轿车一辆。共同生活期间,因小孩取舍及按农村习俗置办喜酒等事意见不一而时有争吵,2010年6月因被告怀疑原告夜间接到的电话关系不正常而引发争吵,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六年多来,夫妻之间感情尚可。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意见不一虽有争执,但尚不致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方也表示珍惜夫妻感情,对陌生电话的猜疑是出于对夫妻感情的尊重。因此,只要双方珍惜感情,相互谦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