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荷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丙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荷民初字第23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1989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按农村习俗“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从2006年开始,被告性格发生变化,无端猜疑原告有出轨行为,限制原告与他人交流,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即使原告回娘家,也要遭受被告的辱骂、殴打。被告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用,原告受不了被告的虐待,只能外出打工来养活自己。2009年8月16日,被告赶往原告在丽水的临时住所,毒打原告,致原告脸部浮肿,身上多处受伤。但被告却以原告如敢与其离婚就杀死原告相威胁。原告无奈于2010年3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月24日,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被告变本加厉对付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乙辩称,被告并未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夫妻之间吵架、打架是难免的,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是虚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从2006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时有争吵、打架。2009年10月份起,原、被告各自分居生活。2010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同月24日,本院作出(2010)丽庆荷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的户籍证明、庆元县左溪镇半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2010)丽庆荷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二人之间的离婚纠纷,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方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