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侃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元某在长兴县小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年24岁,已经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造成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变化,直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尊重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原告为了避免受到伤害,自2005年8月30日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过程、子女情况、双方分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称的部分情况不属实。被告没有生活不检点的情况,但确有打骂原告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尚有感情,同时从子女考虑,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婚申请书(从长兴县档案馆复印)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元某在长兴县小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年24岁,已经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有被告打骂原告的情况发生。自2005年8月30日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感情融洽,并生育一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本院综合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基础及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认为原、被告虽分居时间较长,但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应当认真对待婚姻,努力经营生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卢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