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江××纺织制版有限公司与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纺织制版有限公司,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吴江××纺织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组。法定代表人仲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同××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原告吴江××纺织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诉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多次制版加工业务往来关系,在2009年8月初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制版加工,原告在2009年8月至10月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加工生产制版40根交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大小制版加工费一共74400元,加工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被告在2009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原告开具了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4400元,被告也将此增值税发票向税务局作了申报抵扣,但却迟迟不付款,故意拖欠,已逾期十个多月。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制版加工费74400元人民币,利息4991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0年11月15日,直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杰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制版加工费74400元的发票,被告已收到并向税务局作了申报抵扣;2、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744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聚××公司与杰杰××间发生承揽关系以及欠款事实,聚××公司要求杰杰××支付制版费以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江××纺织制版有限公司加工费744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2.5元,由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沈慧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韩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