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曹某某等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曹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王甲。原告:曹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甲、曹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柏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曹某某共同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7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又名王乙)。2010年2月起,原告一家暂住被告指定的位于崇仁镇白花村的养狗场内。3月1日,王某在屋内玩耍时误食了被告用于毒狗的白色药物,当场便出现身体抽搐、口吐白沫、呼吸微弱的症状,原告发现后即拨打120将其送至医院抢救,但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了解,王某误食的系氰化物。原告认为,王某系误食氰化物而死亡、房屋内存放有氰化物是事实,虽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氰化物的来源,但氰化物在被告的房屋内出现,被告对房屋内的氰化物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个人持有剧毒物品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即使合法持有,亦应当妥善保管,被告将剧毒物品放在碗柜中,其在保管剧毒物品上存在过失;被告明知原告带未成年人同住,未提醒原告注意屋内有剧毒物品,亦属被告的过失。被告的过失与王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两原告未完全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并考虑被告系免费为原告提供住宿,可以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两原告目睹王某中毒身亡全过程,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被告应承担精神伤害抚慰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542.8元、住宿甲1400元、交通费1365.5元,合计267188.3元。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是原告自己要求住到养狗场,被告只是帮助原告解决住宿问题,且是免费住宿;养狗场本就禁用氰化物药品,王某误食的药物,非被告所有,被告既不知其来源,也不知其用途;原告将小孩带到养狗场,原告应对小孩的安全负责。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甲、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嵊州市公某某崇仁镇派出所报案笔录一份、嵊州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嵊州市公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中毒死亡的事实。2、王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系王某父母的事实。3、嵊州市殡仪馆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于该日火化的事实。4、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因抢救王丙去医疗费542.8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住宿甲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所花去的交通费1365.5元、住宿甲1400元的事实。6、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傅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10日在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牛钱养狗场工作、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2月22日在义乌市佛堂镇田某一村无极养狗场工作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表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虽均为正式票据,但其中属往返义乌市与嵊州市的交通费及在嵊州市发生的公交车(含出租车)费合计为341元可以确认外,其余为发生在杭州市××××等地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住宿甲收据二张均无住宿乙姓名,其中一张为嵊州市城西阳光旅馆于2010年3月6日开具,票据载明为二人各住宿18天计1080元;另一张为嵊州市崇仁高某旅馆于2010年3月6日开具,票据载明为住宿二间4天计320元。鉴于原告为处理王某死亡后事宜发生住宿甲损失具有客观性,同时,两原告在崇仁高某旅馆的住宿时间与在城西阳光旅馆的住宿时间相互重叠,具有不合理性,本院核定两原告的住宿甲为1080元。应两原告未主张误工费,亦未提供误工时间证明,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两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嵊州市公某某对王甲、曹某某、杜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卢甲、求喜锋、卢乙等人所作的询(讯)问笔录及该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表示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甲在笔录中陈述:“我父亲王铜波与徐某某关系很好,2010年正月初九,我和妻子曹某某、母亲杜某某、儿子王某一起来嵊州市崇仁镇向徐某某的岳母学习做包子,因正月十八才做生意,我们就住在徐某某介绍的一个养狗场里。今天(2010年3月1日)下午1时许,我正在二楼睡觉,突然,我老婆叫我下去,说不知道儿子吃了什么东西,我到楼下一看,只见儿子嘴里有很多唾沫,呼吸很微弱,就打了‘120’。救护车到后,医生叫我带上王某吃下去的东西,我从地上捡起那白色的粉状物,曾当场问在场的养狗场饲养员这是什么东西,他说这东西毒性很大,放在那里有很长时间了。王某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在笔录中陈述:“3月1日下午1时许,王甲在二楼房间午休,我带王某在二楼房间玩耍,听到婆婆杜某某在叫我,我便下楼,王某亦随我下楼,到一楼堂前门口,我松了王某的手,问婆婆什么事,婆婆说没有叫我,我就到堂前里去开电视机,在我换台时,看到王某在电视机旁的酒缸玩耍。这时,婆婆让我看看王某吃了什么东西,我回头看时,婆婆一直在王某的背上拍,王某已吐了一地,吐出物中有白色蜡状的颗粒”。杜某某在笔录中陈述:“3月1日下午1时许,我在一楼厨房弄狗食,儿媳曹某某与我孙子王某在旁边的客厅看电视,没几分钟,我过去到客厅,刚走到王某背后,见王某手上有东西掉到地上,王某整个身子瘫倒在地两眼翻白,我以为是什么东西卡在王某喉咙里了,连忙叫王甲”。徐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与卢乙于2007年上半年在卢乙家合办养狗场,平时两人各忙于自己的生意,养狗场由雇佣的饲养员胡某某管理,卢乙的房子平时亦由胡某某照看和使用。今年正月初八,王甲夫妻带着母亲和儿子来我岳父处学做馒头,因卢乙家无人居住,我就让他们住在卢乙家里。我和卢乙作为养狗人,本就痛恨使用‘三那’毒狗,亦从未使用过‘三那’。去年,胡某某曾讲起过他有‘三那’,但未说放在哪里,这次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曾对我讲,估计小孩是吃了放在厨房碗柜内的‘三那’,但我未问他是谁放的。胡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家就在养狗场后面,我在养狗场里干活已一年多了,平时养狗场就我一人居住,卢乙、徐某某很少来养狗场。王甲一家来了以后,我就住在自己家里。我没有在卢乙家中存放‘三那’”。卢甲在笔录中陈述:“白花村的房子是父亲留下的,系我与我弟卢乙共有,被卢乙用于与他人合办养狗场。我自1997年起在新昌居住和上班,一直没有去白花村住过,不清楚‘三那’的来源”。求喜锋在笔录中陈述:“去年12月20日左右,我叫同村的胡某某一起用‘三那’去毒狗未果,胡某某就将‘三那’捡回带走,以后就再未去毒过狗,这次胡某某从派出所出来后,告诉我他没有交代,让我也不要讲”。卢乙在笔录中陈述:“我在白花村的房子已十三年不住人了,2007年5月,我与徐某某合伙办养狗场后,就让饲养员使用、管理该房子。我在家中未存放亦未见过‘三那’。我自己因寻衅滋事而被羁押。”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嵊州市××××号为三层楼房,东面为养狗场,该房门口朝南,进门为堂前,堂前东面为厨房;堂前中央放置一方桌,北面放置一躺椅,在方桌南侧和北侧及躺椅下面发现有白色颗粒状物体;厨房靠西墙放置一碗柜。物证鉴定和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为白色颗粒含氰化物成分,王某的死亡原因为氰化物中毒。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徐某某与卢乙于2007年上半年在嵊州市××××号(卢乙家)合办养狗场,平时两人各忙于自己的生意,养狗场由雇佣的饲养员胡某某管理和使用。2010年2月22日(农某某月初九),王甲、曹某某夫妻带着母亲杜某某和不足3周岁的儿子王某来嵊州欲向徐某某的岳母学做包子,因包子店尚未开张,王甲一家无处居住,徐某某就介绍王甲一家临时居住在白花村××号。3月1日下午1时许,王甲在二楼房间午休,曹某某带王某在二楼房间玩耍,杜某某在一楼厨房准备狗食,曹某某因听得杜某某在叫她,即便带王某下楼,至一楼堂前即松开了王某的手,问知杜某某无事后,曹某某便去堂前间看电视,稍后,即发现王某误食了白色不明物,经送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王某因中毒不治于当日死亡,于2010年4月22日在嵊州市殡仪馆火化。两原告为抢救王丙去医疗费542.80元,为处理王某死亡后相关事宜花去交通费341元、住宿甲1080元。另查明,王某又名王乙,出生于2007年9月23日,其误食之白色不明物为氰化物,俗名山萘。王某死亡事件发生后,徐某某曾向嵊州市公某某缴纳押金10000元,该押金现已被原告方领取。经本院释明,两原告表示不需要追加当事人和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一家经被告善意介绍无偿临时居住嵊州市××××号房屋,两原告应自己履行对居住环境安全性的注意义务。受害人王某不足3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切实履行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等法定监护职责,王某误食氰化物,主要系因两原告疏忽大意、监护不周所致,对王某的意外死亡,两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王某系在其临时居住的嵊州市××××号房屋内误食氰化物死亡的事实清楚,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氰化物的来源,但从被告徐某某、案外人求喜锋、原告王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看,被告雇佣的养狗场管理人员胡某某持有并在白花村××号房屋厨房内存放涉案氰化物具有高度概然性。被告与他人合办养狗场,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及其雇佣的人员有管理责任,其经营场所出现违禁剧毒物品,与被告疏于教育、管理有因果关系,被告对王某误食氰化物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甲等合理费用。两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542.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为凭,主张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符合赔偿标准,本院均予支持。两原告的交通费、住宿甲,本院据情分别确定为341元、1080元。以上合计215843.80元,应由两原告依其过错责任自负70%计151090.66元,由被告依其过错责任负担30%计64753.14元,被告缴纳在嵊州市公某某并已被原告方领取的押金10000元,可以抵扣。王某的意外死亡必然对作为父母的两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根据两原告与被告的过错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赔偿王甲、曹某某因王某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甲损失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76753.1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徐某某应再付66753.1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甲、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8元,依法减半收取2654元,由原告王甲、曹某某共同负担1991元,被告徐某某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柏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