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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神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胡永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神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胡永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中山市神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南沙工业区福源路3号澳宝星公司厂房(1)首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5362023-4。法定代表人胡文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燕文,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城桂工业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73218762-4。法定代表人陈金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宏帆,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军,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中山市神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胡永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鑑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神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燕文,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山市三乡镇惠美塑胶制品厂与被告于2010年4月份、5月18日前发生的货款共计28375元,中山市三乡镇惠美塑胶制品厂于2010年6月14日将该全部货款转让给原告享有和承担。中山市三乡镇惠美塑胶制品厂并于2010年6月14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及止付《律师函》。虽经原告多次催付,依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共计28375元;2、两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2、律师函1份;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于2010年5、6月付清了中山市三乡镇惠美塑胶制品厂同年4、5月的货款,所以和中山市三乡镇惠美塑胶制品厂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权债务存在的情况下,中山市三乡镇惠美塑胶制品厂要债权转让,也应该通知我司,但是中山市三乡镇惠美塑胶制品厂至今从未通知我司。现我司和中山市三乡镇惠美塑胶制品厂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2份。被告胡永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永军于2009年起至2010年5月的业务往来中,由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永军下订单,被告胡永军按照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订单要求向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送色粉,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员工验收后签收,2010年4、5月货款43750元。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6月10日向被告胡永军支付2010年4、5月色粉货款17500元、26250元,共计43750元。2010年6月14日,被告胡永军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胡永军将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所欠其2010年4月份、5月18日前货款共计28375元转让给原告享有和承担。次日,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饶燕文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告知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但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称并无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0年7月22日,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饶燕文将律师函通过快递给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自债权转让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请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停止向被告胡永军支付上述货款共计28375元,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及法律后果将由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后经原告向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追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企业名称:中山市三乡镇惠美塑胶制品厂,经营场所: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扒佛岭第三排2间商铺首层,企业类型:个体户,经营者姓名:胡永军,核准日期:2008年7月9日,成立日期:2008年7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胡永军拖欠原告转让款28375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胡永军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的金额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胡永军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转让款(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被告胡永军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28375元的问题,虽被告胡永军出具致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将被告胡永军与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份、5月18日前货款共计28375元转让给原告享有和承担,但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称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前已支付被告胡永军货款43750元,货款已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转让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即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该货款给被告胡永军,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该货款是另外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债权转让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胡永军货款已结清,故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转让款不承担责任,亦不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转让款283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转让款应由被告胡永军承担。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神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28375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神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胡永军负担255元(该款原告已付255元,被告胡永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