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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2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高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程某某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为借条中写明了前提条件,即由被告协助办理宏景大酒店消防验收事宜,借条中的100000元是原告支付被告的预付款,宏景大酒店消防验收需要增加消防验收设施,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共计费用150000元,实际原告还应当再支付被告50000元,故被告不同意还款。原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收到借条中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0元是被告办理宏景大酒店消防验收事宜的预付款。被告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协助宏景大酒店通过了消防验收;2.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协助办理消防验收,本案100000元是工程款中的一部分。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消防验收是否通过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清楚,水电工程安装的部分是萧某某司某某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有“本人承诺协助办理宏景大酒店消防验收,若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将马上退还壹拾万元借款”的内容,但在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该借款作为消防验收的预付款,也未约定在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形下该借款无需返还。借条作为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权已消灭,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本案不是借贷关系,借条中的款项实际是支付宏景大酒店消防验收事宜的预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某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