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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蔡盛与方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盛,方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盛,(身份证号码:3101081967********)。委托代理人:余隐,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荣,(身份证号码:3303021969********)。上诉人蔡盛因与被上诉人方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盛于2006年5月15日将票号为GA/0100507812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06年5月15日、出票人为赣州市章贡区昌桂摩托车贸易部、出票行为章贡区联社营业部、金额为15万元、收款人为东莞市益豪摩托车有限公司)交付方建荣,于2006年6月29日将票号为GA/0100194162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06年6月29日、出票人为温州市日日田贸易有限公司、出票行为浦发温州鹿城支行、金额为149680元、收款人为泰州市宝龙玻业有限公司)交付方建荣,于2006年8月3日将票号给GA/0101100115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06年8月3日、出票人为上海黎明实业有限公司、出票行为上海银行渭宝路支行、金额为9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水晶宫钢管厂有限公司)交付方建荣。方建荣收到上述三张汇票后交付给温州市亮泰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2008年1月15日,蔡盛汇款10万元给方建荣,温州市龙湾金泰钢管厂承认已收到上述10万元款项。2009年8月17日,蔡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方建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蔡盛借款,蔡盛于2006年5月15日、6月29日、8月3日分别将15万元、149680元和90万元的汇票给方建荣,并于2008年1月15日汇款10万元给方建荣,但是方建荣迄今没有偿还分文款项,请求判令方建荣立即归还欠款129968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1月25日,原审法院向蔡盛释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可能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告知其可以继续提供证据或变更诉讼请求。蔡盛遂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三张汇票及10万元汇款是基于蔡盛与龙湾金泰钢管厂的业务往来而出借给龙湾金泰钢管厂的,方建荣只是是龙湾金泰钢管厂的代收人,但是方建荣没有将该三张汇票及10万元汇款交给龙湾金泰钢管厂,却将三张汇票交给温州市亮泰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造成蔡盛直接经济损失1299680元,因此要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方建荣赔偿经济损失1299680元。一审中,方建荣答辩称:10万元汇款是蔡盛代龙湾金泰钢管厂支付给方建荣的欠款。汇票是方建荣作为温州市亮泰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收取的,收款人应为亮泰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蔡盛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方建荣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认为蔡盛交付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支付温州市亮泰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的货款,同时认为10万元是蔡盛应汇给温州市龙湾金泰钢管厂的款项(因温州市金泰钢管厂欠方建荣款项而直接汇入其帐户),且温州市亮泰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也已收到涉案三张汇票,温州市龙湾金泰钢管厂也已承认收到涉案10万元。综上,蔡盛主张与方建荣或温州市龙湾金泰钢管厂是借款关系,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和10万元交给方建荣,而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的129.968万元是借款,且方建荣认为是代受货款,而温州市龙湾金泰钢管厂未收到三张汇票,也否认借款。可见蔡盛主张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其应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另蔡盛主张方建荣未按其要求将三张汇票交付温州市龙湾金泰钢管厂,而是交给了温州市亮泰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的事实,亦没有证据支撑,故其要求方建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蔡盛负担。上诉人蔡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经释明,直接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违反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即使本案缺乏借贷合意凭证,被上诉人仍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99680元。1、上诉人与温州市龙湾金泰钢管厂有业务往来关系,被上诉人系该厂股东及承包人,上诉人将本案涉及的三张承兑汇票交给被上诉人,也是让其交到龙湾金泰钢管厂的,而龙湾金泰钢管厂否认收到被上诉人转交的这三张承兑汇票,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其要求将三张承兑汇票交付龙湾金泰钢管厂,而是交给了亮泰不锈钢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龙湾金泰钢管厂承认收到上诉人汇到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10万元款项,不符合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到的三张承兑汇票及其相应款项均由亮泰不锈钢公司实际收取,但是对于亮泰不锈钢公司收取该三张承兑汇票的合法理由却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和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应予撤销,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方建荣二审中答辩称:三张承兑汇票是付给温州市亮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我是公司业务员,不存在借贷关系。10万元是上诉人欠龙湾金泰钢管厂的,因金泰钢管厂欠我钱,故直接汇给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盛一审中先是起诉主张被上诉人方建荣向其借款1299680元,后又称上述款项是出借给温州市龙湾金泰不锈钢厂交由方建荣代收的,但均未举证证明其与方建荣之间或与温州市龙湾金泰不锈钢厂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从客观方面分析,三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199680元)于2006年交付,10万元汇款发生于2008年,时间跨度较大,在前期巨额借款不但长期未计付利息而且本金都未清偿的情况下又发生新的借款,可能性不大。而且如果该些款项是出借给温州市龙湾金泰不锈钢厂的却被方建荣擅自将其中三张承兑汇票交付给温州市亮泰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金泰不锈钢厂作为借款人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理应知会蔡盛,而蔡盛不仅长期未向方建荣追偿,还在2008年又让方建荣代收借款,显然不符合情理。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盛主张交付给被上诉人方建荣的款项属于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蔡盛还称原审法院未依法行使释明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蔡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7元,由上诉人蔡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郑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