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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吴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住房门前之路是原告出入的通道,在2010年5月18日之前,被告住房门前一直没有围墙。因被告妻子在家里办幼儿园,为安全起见要建围墙,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留足2米宽通道的情况下建造围墙。但被告在建围墙时,却不遵守双方达成保留2米宽通道的约定,从原告住房往左一米处起只留1.80米宽,在路口处只留1.70米宽。被告在路口处还建起围墙大门,挡住出行人的视线,使出行人看不清拐弯处的来往车辆,对出行人的通行安全构成危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拆除不符合协议约定而建的围墙和大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3、现场照片9张,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住房门前系原告通道,被告建造的围墙和围墙大门对原告通行造成影响等事实。被告吴乙辩称:原告提出的留足2米宽通道证据不足,被告的行为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2、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石塘背村人民调解某某会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违约,系原告违约,被告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门前4米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的,被告门前本来不存在路,是空地,路是被告送给原告通行的情况。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廿里派出所调取了:1、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扣押的刀具照片各一份;2、户籍证明15张;3、程某的鉴定文书一份;4、公安某某调解协议书一份;5、吴乙询问笔录二份,程某、潭雨花、吴丙、吴丁、吴戊、吴己询问笔录各一份,梅卸妹询问笔录二份,周某某、徐某某、程甲、吴庚、吴辛、吴甲、方乙、程乙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石塘背村村庄规划图一份。本院依职权制作了现场示意图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现场情况。经庭审中举证与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3,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3,结合本院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和公安某某的材料综合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相邻关系,被告住房门前之路是原告出入的通道。在2010年5月18日之前,被告住房门前一直没有围墙。因被告妻子在家里办幼儿园,为安全起见要建围墙,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在被告预留2米宽通道的情况下建造围墙。后被告在建围墙时,未遵守双方保留2米宽通道的约定,最窄处只留1.7米宽,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另外,被告在路口处建起围墙大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拆除不符合协议约定而建的围墙和围墙大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住房门前之路是原告出入的通道,被告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为了建造围墙,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要在预留2米宽通道的情况下建造围墙,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建造围墙。现被告未预留2米宽通道的情况下建造围墙,故对原告责令被告拆除不符合协议约定而建的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建造的围墙大门,原、被告双方没有事先约定,且原告责令被告拆除围墙大门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不符合协议约定而建的围墙(必须留足2米宽的通道路面);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苏 萌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