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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060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谢美青与被告黄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7月29日,被告因购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为一年,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09年7月30日,本金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借款约定利息,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美青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