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唐桂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桂军,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桂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某日,被告人唐桂军在慈溪市古塘街道界牌村附近,明知他人向其销售的龙嘉牌摩托三轮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自用。经公安机关查证,该摩托车是被害人陶某于2008年2月19日在慈溪市周巷镇庙后某弄某号院内被盗车辆。经价格认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3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桂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扣押和发还赃物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桂军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桂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桂军自愿认罪,且系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桂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文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