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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刘某,唐山市发电厂职工。被告樊某,唐山市发电厂退休职工。原告刘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在与被告三十年的共同婚姻生活中,有二十年是三天一小打,五天一大打。被告无数次找领导、找原告父母,给原告生存环境造成极坏的影响,使原告长期失眠,心情压抑。半年前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被告在这半年中,到处散布原告有第三者,毁损原告名誉,还到原告工作岗位上砸原告的东西,拿走原告的生活用品,影响原告工作。并且被告还打电话骚扰原告父母,使其不得安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没有感情了,故诉请离婚。被告樊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深厚,30年风雨与共,现在有一个幸福美满的生活。原告几次起诉离婚都是家庭琐事引发的,并非感情纠纷,并且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多年来,被告在家任劳任怨,操持家务,关心原告生活起居,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更年期,拿离婚当儿戏。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一单位职工,1978年年底,经厂里师傅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80年10月28日婚生一女刘欣。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两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6月11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应本着积极维护夫妻感情的态度处理产生的矛盾。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据不足,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