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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靖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吕俊与被告孔祥学、李凤梅、庞福玉、张善芝、刘继军、孔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孔祥学,李凤梅,庞福玉,张善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靖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吕俊,女,1958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龙泉镇龙西村,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58********。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学,男,其他不详。被告:李凤梅,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其他不详。(与被告孔祥学系夫妻关系)被告:庞福玉,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龙泉镇龙西村。委托代理人:王广亮,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善芝,女,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县龙泉镇龙西村。(与被告庞福玉系夫妻关系)原告吕俊与被告孔祥学、李凤梅、庞福玉、张善芝、刘继军、孔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敏、被告庞福玉、张善芝、刘继军、孔祥花及庞福玉、刘继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学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继国、被告孔祥花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日,被告孔祥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装修,双方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庞福玉、刘继军担任保证人,并出具欠据一张。现被告孔祥学拒绝偿还欠款本息且不知去向,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刘继国、孔祥花给付原告欠款本息27000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祥学、李凤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7000元,被告庞福玉、张善芝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福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第一被告孔祥学并非下落不明,直到今年夏天还与其亲属有过联系;2、本人在本案中为一般保证人,其主债务还款期限为3个月,本人的担保其限早已超过,担保人已不具备担保义务;3、张善芝作为被告起诉于法无据;4、债权人于2009年1月2日与债务人达成协议,以债务人10余种电器抵顶原告的债务并多次与债务人单独延长还款期限,应当视为债务人对协议的变更,担保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张善芝与被告庞福玉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在原告吕俊与被告孔祥学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被告庞福玉的担保期间是否已过���2、原告与被告孔祥学借款合同是否已变更,被告庞福玉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张善芝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2007年12月2日,原告借给孔祥学人民币5万元,庞福玉是保证人,约定月利息2分,合同当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所以被告庞福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担保期限并没有过期。2、利率表一份,证明原告与孔祥学所约定的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3、孔祥学与李凤梅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孔祥学与李凤梅于199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应当为5万元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福玉质证认为,对证据借��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借据由于原告与主债务人多次协商延期还款,该借据实质内容已经变更,所以借据已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借据保证人中没有张善芝的签名,因此张善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利率表有异议,该证据不知是由什么机关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孔祥学与李凤梅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没有异议。被告张善芝与被告庞福玉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善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庞福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美电器城销售单两张,证明原、被告孔祥学之间于2009年1月2日单独就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独自达成了还款协议;同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孔祥学的主合同已经变更,且合同变更是没有经过两位担保人书面同意。2、证人孔凡伟出庭作证,证明欠款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3、证人秦敬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孔祥学的借款内容已经变更。4、证人夏德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孔祥学的借款有还款期限。原告吕俊质证认为,对中美电器城销售单两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与孔祥学变更了合同,只能证明孔祥学部分履行了合同,原告在收取清单所列货物时,二担保人也在场。对证人孔凡伟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孔祥学在写借据时,证人没有在场,原告给孔祥学的是存折,而证人证明给的是现金。对证人秦敬祥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只证实了原告拉家电的事实,至于原告与孔祥学合同内容是否变更,不是证人证实的问题。对证人夏德有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不能推定就是���案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评判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利率表并非国家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不了国家利率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孔祥学与李凤梅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美电器城销售单两张,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孔凡伟、夏德有的证言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秦敬祥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日,被告孔祥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装修家庭共同经营的歌厅,双方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庞福玉、刘继军担任保证人,并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中并未写明还款期限,但当事人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2008年春天开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孔祥学主张债权,但被告拖延至今未还。2009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孔祥学经营的电器商店拉走电器及其他货物价值共计4022元,用于抵顶被告孔祥学所欠之债务。2010年12月13日,刘继国、孔祥花给付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2000元,原告撤回了对刘继国及孔祥花的告诉。本院认为,被告孔祥学向原告吕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该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凤梅与被告孔祥学系夫妻,本案所争议的欠款的欠据虽为被告孔祥学个人书写,但该笔欠款作为家庭共同经营���歌厅的装修费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被告李凤梅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庞福玉作为担保人,应当在其担保期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在2008年春天原告就已经向被告孔祥学主张过债权,在被告孔祥学未还款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积极的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寻求公权力的救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债务至今得不到清偿,而担保人庞福玉承的担保期间已过,被告庞福玉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庞福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善芝作为被告庞福玉的妻子,在被告庞福玉为原告吕俊与被告孔祥学之间债务担保时并不知情,其担保行为系被告庞福玉的个人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善芝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学、李凤梅给付原告吕俊欠款本金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其中2007年12月2日至2009年1月2日按本金50000元计付利息;2009年1月3日至2010年12月13日按本金45978元计付利息;2010年12月14日按本金20978元计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刘继国已付利息从被告应付利息中扣除。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福玉、张善芝不承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孔祥学、李凤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天辉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宏伟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