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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练某禄与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杨某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禄,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杨某彬,三王某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14号原告练某禄。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广东X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某军。被告一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宋某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张某,广东X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杨某彬。被告三王某清。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尹某军、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刘某萍、被告二杨某彬、被告三王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二杨某彬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福永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政丰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车头与原告练某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练某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杨某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练某禄不承担责任。2010年9月10日,广东X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被告三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练某禄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67973.09元。其中医疗费938.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437.07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762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5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7973.09元。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辩称,1)被告一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仅能适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赔偿,鉴于被告一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一对上述项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仅能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或金额明显过高,应予驳回。其中误工费无收入减少的证据佐证且金额过高;有关后续治疗费内容系由非主治医生事后添加,且福永医院并非县级医院,不具有出具后续治疗费证明的资格,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医疗费、交通费计算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金额均高于法定标准。3)被告一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二、被告三辩称,被告二、被告三共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3051.8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二杨某彬驾驶粤B/×××××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宝安区福永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政丰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练某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练某禄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6月8日,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骨上端裂纹骨折。《出院证》显示,出院建议有“出院后全休叁个月,约1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陆千元”等内容,被告方主张该内容系事后添加的内容、且并非由原出具《出院证》的医生书写;原告主张书写上述内容的系科室主任,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在上述内容上加盖福永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专用章的证明材料。原告支出医疗费238.3元,支出购买拐杖费用120元。被告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二、被告三亦垫付了原告有关医疗费。原告委托广东X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右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68.5元。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二系粤B/×××××奇瑞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三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一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二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肇事车辆粤B/×××××奇瑞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一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由致害人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三系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二的行为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用为238.3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按照取出内固定的通常医疗标准,酌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票据,鉴定费为700元。4)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内容系由住院医院的医生书写,原告亦补强了证据,本院对该《出院证》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按照深圳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核算原告误工费为4200元(1000元/月×2月+1100元/月×2月】。5)护理费。本院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1人】。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充分、真实反映其实际交通费损失,本院按照普通公共交通工具费用标准,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2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上年度广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627.72元(6906.93元/年×20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同时斟酌深圳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1)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受有的财产损失,其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票据亦无法充分反映其损失的全部价值,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有关确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61486.02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一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医疗费用,应直接赔付原告56247.72元。余额5238.3元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对被告二负担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练某禄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61486.02元;二、被告一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6247.72元;三、被告二杨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238.3元,被告三王某清对被告二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练某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一负担621元,被告二、被告三负担5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三被告所负之数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冼晓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书 记 员  朱丽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