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滑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滑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杨某甲,男,1974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祁金太,系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笙权,系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极不融洽,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也曾经提出过离婚,由于家人的一再压服,为了可爱的孩子,我只得委曲求全。可我的忍让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理解,她仍为所欲为。2009年3月份,被告四处宣扬我有外遇,给我的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从此我们家庭纠纷不止,孩子也无心上学。无奈,我只得躲出另居。被告并不罢休,还三番两次地与我年近七旬的老母大吵大闹,使我们整个家庭没有安宁之日。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丙均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其姨妈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长时间深入了解,于1997年1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夫妻恩爱,过着幸福的生活。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并顾及我们十多年的夫妻情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乙,于2002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时产生矛盾。被告左眼患有视网膜脱离症。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出庭证人杨某丁、杨某某、杨某戊的证言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守某、常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的证明各一份;2、被告代理人对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李某某、杨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借条复印件三份;4、王某丁、王某戊的证明各一份;5、郑州普瑞眼科医院、新乡医学院一附院、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6、医疗费票据15张;7、存折一份;8、红某证明两份;9、出庭证人王某戌、张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各一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三年之久,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的感情较好。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有时争吵,但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双方如果能够互谅互让,和好有望,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曹明乐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田瑞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