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范小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小文,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小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范小文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35KM+200M处(慈溪市桥头镇大众化纤厂门口)时,因疏忽大意且超速行驶,而与王某3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3倒地受伤,因重型颅脑外伤、颅骨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范小文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于当日7时许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小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小文已赔偿被害人王某3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小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勘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尿样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火化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支付凭证、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范小文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小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小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小文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小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