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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鄂中法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大路镇小滩子树民委员会等诉准格尔旗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大路镇小滩子村民委员会,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鄂中法行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准格尔旗大路镇小滩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滩子村)负责人郝三,村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祁.毕西日勒图委托代理人王伟,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杨瑞欣,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壕村)负责人黄黑眼,村长小滩子村诉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一案,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0)达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小滩子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滩子村的负责人郝三、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刘富玉,被上诉人准格尔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杨瑞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城壕村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小滩子村与城壕村为两个相邻村均属大路镇。1960年以前,小滩子村、城壕村、大沟村原属黄河社一个社,后分为三个社。争议土地为一块沙地,约5.71平方公里。1990年土地详查时,上诉人小滩子村与第三人城壕村两村领导在权属界线认可书上签了字。2009年,内蒙古伊泰置业公司大路新区会所建设项目拟选址在该地,由于征收土地而引发土地权属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被告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土地界限历史上就不清楚。1990年双方指认的界限是唯一确权的依据,被告以此作出确权决定并无不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准土行决字(2009)第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上诉人小滩子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行政确权申请后,没有送达上诉人且未告知上诉人举证的权利,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准政字(2009)297号批复的作出时间晚于被诉决定作出的时间,所以被诉决定事实依据错误。3、争议土地不仅是沙地还包括水红花约600亩耕地,而且原判认定的争议土地面积无依据。4、1990年权属界限认可书中的签字非贺某某本人书写。5、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土地界限历来就很明确,并非原判认定的土地界限历史上就不清等。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如下:1、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权属界线图,证明作出确权决定的事实依据。2、权属调查手册。证明产生权属认可书的事实依据。3、证人马某某、牛某某、吕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贺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奇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受理确权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没有剥夺原告的举证权利。4、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小滩子村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五荒土地承包合同书、五荒土地承包费收据、五荒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分别在2002和2003年将争议土地内的部分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乔某某以及上诉人所辖的石口子社并依法取得了五荒土地使用证。2、大政发(2009)143号文件、准国土资(2009)585号文件、准政字(2009)297号批复。证明被告也查明上诉人从1962年就一直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同时证明被诉行政确权决定中引用的准政字(2009)297号批复的成文时间晚于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制作时间的事实。3、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牛某某、吕某某、马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于1990年土地详查时签订的土地权属确认书没有经过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证明争议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综合认证,可认定,小滩子村、城壕村、大沟村原属于黄河社一个社。1960年后分为现在的三个村。1990年土地详查时,小滩子村与城壕村在权属界线认可书上盖章签字。2009年上诉人与第三人因政府征收土地引发土地权属争议。另查明,小滩子村村民乔某某于2002年2月20日承包取得了22500亩五荒土地使用权,原大路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五荒土地使用证。原大路乡人民政府还于2003年9月10日为小滩子村石口子社颁发了五荒土地使用证。以上两份五荒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四至界限与本案被上诉人准格尔旗人民政府确权的争议土地有重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在1990年土地详查时,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村与村界线签署了土地权属确认书。但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在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时仅依据该确认书,而未考虑到原大路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和2003年分别为乔某某和小滩子村石口子社颁发的五荒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五荒土地使用证非经合法程序被确认违法或者被撤销之前,不能当然被视为无效。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对已经颁发了五荒地使用证的土地又进行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重复确权,于法无据,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0)达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准土行决字(2009)第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三、限期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准格尔旗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刘凤荣审判员 乔四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牛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