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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章某某、马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章某某,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梁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胡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驾驶浙d×××××小型客车与被告章某某驾驶的浙d×××××中型货车在上虞东关地段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计,原告损失修理费为5091元,已付4130元(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上虞支某某评估,原告不服人保公司的估价),另损失评估费120元。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定损费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某、马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1.在本案中,我公司作为被告是因为跟章某某所有的浙d×××××号车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中,我公司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我公司想申明的是:在本次事故中,梁某某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某某定损,确定该车辆损失为4130元,而我公司也认可该笔费用。被保险人拿着原告的损失证明和修理发票到我公司理赔,我公司也在2010年10月13日履行了赔偿的义务。况且,如果原告对我公司的定损金额存在异议的话,也不应该把相关的修理费发票等资料交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到我公司来理赔。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原告已经认可了本公司对其所有车辆的定损。因此,我公司不应该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五款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3.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到的相关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来承担赔偿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是被告的。2.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修理费5091元。3.发票两张,证明除对方支付了4130元外原告自己又支付了960元的修理费及120元的评估费。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驾驶证是检验合格的,不是无证驾驶。被告章某某、马某某、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章某某、马某某、人×××公司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不能。经审查,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证据1及被告人×××公司的答辩意见,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但由于浙d×××××号中型货车行驶证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被告章某某驾驶的浙d×××××号中型货车途经104国道时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号中型货车的保险公司人×××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某某定损,确定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4130元。在修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发现按照4130元修理更换的配件达不到标准,与被告协商未果,于是委托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虞价事车估(2010)428号上虞市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得出浙d×××××号小型客车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总计5091元的鉴定结论,并收取评估费120元。除被告已支付4130元外,原告自行垫付修理费961元,评估费120元。据此,原告实际的损失为1081元。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被告章某某驾驶的浙d×××××号中型货车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某某应当承担对原告梁某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浙d×××××号中型货车的行驶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人×××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并且,虽然人×××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认可与浙d×××××号车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已经赔付了4130元,但仍无法查明人×××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某、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1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胡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李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