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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戴红兵。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刘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6日晚,被告人余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西塘河村新塘苑17号附近,酒后要求被害人刘某一同去向俞某要债,被害人刘某不愿去。之后,被告人余某便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了口角,并用刀将被害人刘某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部疤痕累计长12cm,颅骨骨折,肢体疤痕累计长19.2cm,多条肌腱及神经断裂,左尺骨撕脱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汪某、杨某、何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刘某系朋友关系,案发前并无恩怨纠纷,后其在公共场所酒后肆意挑衅,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轻伤,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