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虞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虞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 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被告因购买进口电脑袜机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0‰。但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借款。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虞某某、吴某某均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合理部分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它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虞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是用于家庭经商。因此,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由于原告与被告虞某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予调整。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某);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国贤人民陪审员陈宝新人民陪审员厉茂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朱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