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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39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该款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