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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余某。被告:黄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丽、江建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8月,通过经常为他人做媒的欧阳某某的介绍,欧阳某某将被告从广西省带到原告家,由原告付给欧阳某某人民币10000元,然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第15天,被告借口父亲患病,必须回娘家探望父亲。为此,由原告付给被告路某等3000元。但被告离开原告家后,一去不复返。经原告多次到娘家联系,但其娘家人既未回信,也不告诉被告的去向。当原告专程到被告娘家去查询时,其父母告诉:被告根本未回家探望父亲,其父亲也未患过病,更不知被告去向。而且原告经过近二年的查访,均未查到被告的下落。为此,导致原告心灰意尽。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原告余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衢州市柯某区沟溪乡余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黄某于婚后15天外出不归,至今没有音信的事实。被告黄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4日在衢州市柯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底被告黄某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仅半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被告一直未尽到夫妻义务及家庭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