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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某与马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马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凌某诉被告马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楚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11万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被告马某某、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二被告在借款人后具名,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借条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二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凌某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马某某、顾某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楚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