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共借款80万元,其中60万元约定同年9月20日归还,20万元同月3日归还。被告逾期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金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借条二份。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