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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87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0年初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6.3‰据实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1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某某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2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0年年初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借据内容真实、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而未全部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归还尚余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6.3‰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借款利息应依法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据实计算。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