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贺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贺某,刘某,朱某,黎某,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06年10月14日因盗窃少量财物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普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贺某、刘某、朱某、黎某、普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贺某、刘某、朱某、黎某、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下旬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贺某、刘某、朱某、黎某、普某经事先预谋,穿特制衣服步行或分乘三辆摩托车,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明半岛B区1015号排屋建筑工地及余杭镇庭院深深三期项目建筑工地,盗窃铁夹头8-9次,共约2000只,赃物价值约人民币8600元。2010年5月6日凌晨,六被告人再次到中泰乡新明半岛工地盗窃铁夹头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并伺机当场抓获,并缴获铁夹头238只(价值1023.4)。所缴获的铁夹头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贺某、刘某、朱某、黎某、普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胡某、戴某、蒋某、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贺某��刘某、朱某、黎某、普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贺某、刘某、朱某、黎某、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贺某、刘某、朱某、黎某、普某已经着手实行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责令被告人王某、贺某、刘某、朱某、黎某、普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