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潘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严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严某某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潘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且被告丈夫叶成某某认借款一事,并且立字据承担部分责任。口头约定短期即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严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8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8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会  贵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