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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皇甫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皇甫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皇甫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吿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名徐某乙,现年5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听劝阻长期参与赌博,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之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2009年8月25日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未得到支持。此后,被告的行踪始终没有任何信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皇甫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奉化市岳林街道舒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始下落不明的事实。2、浙奉结字01050264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依法登记为合法夫妻的事实。3、本院(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8月25日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名徐某乙(2005年8月25日出生),现年5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无嫁妆,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09年8月25日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以(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027号作出民事判决: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儿抚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等原因,不能很好珍惜夫妻感情,又不能很好沟通。特别是在经历一次离婚诉讼后,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但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现状,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皇甫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请,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考虑到女儿尚幼,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权衡,目前由原告抚养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皇甫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皇甫某负责抚养和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缴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浙江省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华君审判员  徐华江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袁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