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雁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雁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贾晓谋,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教师。被告肖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由于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孩子出生后,被告未能尽到父亲义务,常年在外不归,从而影响了夫妻关系。其曾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肖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6日生一子肖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致于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又于200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按撤诉处理。2007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2005)雁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2005)雁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书,(2007)雁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已先后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从方便照顾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尚无法确定,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合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结婚。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郭天鲁审 判 员 马 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王小波2010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