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谭甲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25号原告谭甲。被告邵某某。原告谭甲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6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甲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6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但事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共13个月的利息25000元。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谭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谭乙人民币200000元正,归还期到09年6月16日归还,逾期不还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事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13个月逾期利息可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应为1053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某某返还谭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30元,合计21053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谭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谭甲负担218元,由邵某某负担4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