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858号原告:赖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赖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张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张正国的起诉。原告赖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2009年5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66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赖某某帽款叁万陆仟陆佰元。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66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赖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帽款366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杨某某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赖某某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赖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6600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货款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赖某某货款3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