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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钟利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605号原告钟利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钟利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绍兴市格雷特纺织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格雷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11月19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利云诉称:2010年1月12日,绍兴市格雷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胡关水驾驶浙D×××××轻型货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钱陶公路与袍中路红绿灯地方与前方同向蓝色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蓝色货车又与正在由东向南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关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D×××××货车为绍兴市格雷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据保险公司了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是肇事逃逸的蓝色货车与原告的电瓶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途经看到前方发生事故时想绕行,但蓝色货车逃逸离开现场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本案系两起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与被保险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错误,不应由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是事实;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4、假使本案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一致,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医保外费用、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据保险公司了解,本案系两起交通事故,本案原告产生的损失与被保险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错误。故向法院申请调取本案的卷宗材料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医药费发票7张、入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应当剔除医保外费用和伙食费2781元。3、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出院后3个月。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并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5、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114元并花去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8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7、收款收据1张,要求证明原告花去施救停车费345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收款收据的关联性、合理性均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户口本1本,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被告经质证无异议。9、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在交强险下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医保外费用、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1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绍市公交肇(2010)0938号”交通事故案卷1本,该案卷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对案卷中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材料可以证明胡关水驾驶的车辆与前方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记载的现场图可以看出发生了两起交通事故,逃逸车与原告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投保于保险公司处的车辆与逃逸车发生碰撞。根据事故发生后胡关水的陈述,其并没有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本人也没有陈述是被本案被保险车辆撞伤,故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保险车辆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4、5、6、8、9、10,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被告就误工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1月12日,该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且收据中没有注明交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和证据11,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从证据11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胡关水以及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证据1中认定的事实没有相应依据。本院认为,事故现场图中记载了本次事故中三辆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但并未明确车辆相撞的先后顺序。本案原告系被后面的车辆撞倒,且当时处于神志模糊状态,其没有陈述被哪一辆车撞伤与事实相符。浙D×××××车辆驾驶员胡关水于2010年1月14日陈述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胡关水作为事故当事人,应当知晓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其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且上面有胡关水的两次签名,本次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1月12日,胡关水驾驶浙D×××××轻型货车,由东向西途径绍兴市钱陶公路与袍中路红绿灯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蓝色货车(号牌不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蓝色货车又与正在由东向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色货车驶离现场。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关水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追尾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据此认定胡关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药费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17.40元、误工费6776.1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1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543.50元。同时认定,浙D×××××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胡关水驾驶浙D×××××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关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时间确定为6776.10元;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4517.40元和1200元;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利云728**.50元;二、驳回原告钟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钟利云负担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