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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赵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赵某乙,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康昭董。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罡斗。被告人赵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卿。被告人段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段某甲、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康昭董、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高罡斗、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卿、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赵某甲多次到杭州市余杭区杭州正航实业有限公司工地内,采用用编织袋装、翻围墙等方式,窃得建筑扣件共计240余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032元。2、2010年4月至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段某甲、段某乙经预谋后多次到上述工地,采用相同的方法盗窃建筑扣件。其中,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段某甲窃得建筑扣件2786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1979.8元。被告人段某乙窃得建筑扣件2606只,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5.8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段某甲、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段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唯辩称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且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乙系从犯,主动坦白同种较重罪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可以视为其全部退赃退赔,并愿意主动接受财产刑的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赵某甲多次到杭州市余杭区杭州正航实业有限公司工地内,采用用编织袋装、翻围墙等方式,窃得建筑扣件共计240余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032元。(二)、2010年4月至5月30日,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段某甲、段某乙经预谋后,采用由李某、赵某甲、赵某乙盗窃,由段某甲、段某乙直接到盗窃现场附近低价收购的方法,多次到上述工地盗窃建筑扣件。其中,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段某甲窃得建筑扣件2786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1979.8元。被告人段某乙窃得建筑扣件2606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1205.8元。201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段某甲(携带管制刀具)、段某乙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抓获,部分赃物建筑扣件450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扣押人民币620元,从被告人赵某乙处扣押人民币355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段某乙等人自2010年4月开始到杭州市余杭区杭州正航实业有限公司工地盗窃扣件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杭州市余杭区杭州正航实业有限公司工地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数量、损失等事实;2、证人单某、叶某甲、童某、曹某、叶某乙、金某、邵某、章某、许某的证言及证人叶某甲、童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抓获以及被告人段某甲携带刀具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段某甲处扣押450个铁制扣件、刀具1把等物品;从赵某甲处扣押人民币620元、从赵某乙处扣押人民币3550元以及450个扣件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建筑扣件单价为4.3元每只的事实;6、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段某甲处扣押的刀具一把系管制刀具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抓获,并当场查获刀具1把,大量建筑扣件等物,因怀疑二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遂对二人进行盘问,经审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供述称扣件是三名男子从工地上偷来卖给他们的,后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余杭区杭州正航实业有限公司工地宿舍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抓获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段某甲、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经查,被告人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自2010年4月开始在杭州市余杭区杭州正航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上盗窃扣件的部分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抓获;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系在被抓获且被害单位亦已报失后才供述在该工地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供述的盗窃犯罪系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乙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赵某乙与同伙在盗窃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段某甲、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赵某甲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赵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二十元、被告人赵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七、责令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段某甲、段某乙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