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余国华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余国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湖东路288号负责人:郭宏德系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倪国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和凤,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华,1957年3月11日生(系安吉县华兴竹制品厂经营者)住安吉县良朋镇良朋村西冲自然村2号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湖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国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召集上诉人天安保险湖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国平,被上诉人余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天安保险湖州公司向余国华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就余国华投保的固定资产(厂房)保险金额按估价总额50万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保险金额按估价总额15万元、固定资产(其他设备)保险金额按估价总额5万元、流动资产存货(半成品)保险金额按估价总额30万元予以承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4日24时止,保险费金额为35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经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保单签发后,除另有约定,投保人经过15天宽限期后如仍未缴清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自动失去效力”,明示告知一栏载明“1.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更改无效。2.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3.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地址变动、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转让等,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书面批改手续。4.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并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背页为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2008年12月6日,余国华厂内发生火灾(火灾原因不明),余国华于当日通知天安保险湖州公司出险,此后天安保险湖州公司查勘经办人陆奇与余国华对火灾现场受损财产进行清点并制作了清点记录及清单,但双方就理算方案及赔付金额发生争议致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是否特别约定免赔率15%。天安保险湖州公司所持投保单及余国华所持保险单下方确有相关内容的叠印蓝色字体(叠印字体1~8项,投保单上的叠印字体叠印于特别约定内容及其他约定内容之上,保险单上的叠印字体叠印于特别约定及明示告知内容及保险财产座落地址内容之上,叠印字体大部分模糊难以辨认,免赔率15%的内容影影约约见于叠印字体内容第7项,叠印字体与特别约定内容及其他约定内容字体、明示告知内容及保险财产座落地址内容字体一致)。本院按常理推断,叠印字体内容1~8项未足以引起投保人即余国华的注意,不构成双方特别约定条款,叠印字体中免赔率15%的内容如系免责条款,则因天安保险湖州公司未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余国华不生效。二、关于灾损理赔相关数据:第一,固定资产项下的厂房受损情况:受损厂房计建筑面积368.65平方米、彩钢棚面积97.52平方米合计466.17平方米,按湖州恒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重置价410元/平方米,再按保险条款第十条“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计保险价值191130元。按湖州恒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灾损后残值22486元。第二、固定资产项下的机器设备其他设备情况:受损机器设备及其他设备按湖州恒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重置价50638元,再按保险条款第十条“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计保险价值50638元。按湖州恒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灾损后残值1550元。第三、流动资产受损情况:按双方一致确认,出险时存货保险价值677978元,灾损存货540760元(起诉状所指布条1800元、竹粉500元已计入540760元中),无残值,未受损存货137218元。综上所述:一、固定资产(厂房)灾损理赔按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对照厂房保险金额50万元,灾损保险价值191130元,残值22486元,则扣除残值后应赔付168644元(残值归余国华)。二、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固定资产(其他设备)灾损的理赔按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对照保险金额15万元加5万元合计20万元,灾损保险价值50638元,残值1550元,则扣除残值后应赔付49088元(残值归余国华)。三、流动资产存货的理赔按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对照保险金额30万元,出险时存货保险价值677978元,灾损存货540760元,无残值,未受损存货137218元。则投保比例为300000/677978即44.25%,则灾损存货应按540760元×44.25%=239286元赔付。四、余国华单方申请公证所付公证费,因余国华未就其申请公证的必要性进一步举证及说明理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五、施救费用,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另行支付,不足额保险则按比例支付,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余国华虽要求对方支付施救费18000元,但未就施救过程及费用去向及费用合理性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花费施救费18000元不作认定,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六、计算理赔款所涉重置价应否评估成新率从而扣除折旧,保险条款并未明示计算理赔款所涉重置价应评估成新率从而扣除折旧,因此计算理赔款所涉重置价评估成新率从而扣除折旧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且不符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故计算理赔款所涉重置价不应评估成新率从而扣除折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湖州公司应付余国华财产保险综合险固定资产(厂房)灾损保险金168644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其他设备)灾损保险金49088元、流动资产存货灾损保险金239286元,合计457018元,扣除先予执行裁定后已付27万元,余款1870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国华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两笔鉴定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480元,由余国华负担4480元、天安保险湖州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天安保险湖州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错误。1.关于固定资产厂房及钢棚。2008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以安吉县华兴竹制品厂为被保险人向上诉人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其中约定:固定资产(厂房)以保险金额50万元予以投保。在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而委托的湖州恒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第八条明确载明:“评估对象工业厂房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安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核实证明,被保险人无房产登记记录。依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部份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其它部份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资产厂房保险条款无效,故上诉人对房屋部份不具有受偿权。另受损厂房建筑面积368.65m2、彩钢棚面积97.52m2,合计466.17m2,保险价值按重置价410元╱m2,计保险价值191130元不当。第一,对房屋重置价的定义:重置价格标准应以当地现行的建筑材料、现行的建筑技术和现时费用标准的平均水平建造某种结构等级的同等效用的新建筑物的完全价值来计算。既然,一审已经知道重置价是全新的造价,而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并非全新建造,即使是全新的只要交付使用后就必然会折旧;第二,被上诉人房屋何时建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即使按一审法院委托的湖州恒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受损房屋的价值按80%的成新率计算也是107295元。第三,彩钢棚并不属于固定的不动产,只是不具有产权的临时性建筑物,其重置价完全不等于相对永久性的房屋;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钢棚的重置价是55.9元╱m2,按80%的成新率计算为5458元。2.关于机器设备。一审法院认定,机器设备以评估机构确认的重置价50638元认定,但是被上诉人的机器设备是04年购入,至火灾发生时已使用4年多,按机器设备最长的10年使用年限,被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其价值只为原值的50%。即使按《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其价值也只有31748元。3.关于15℅的免赔率。一审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保单明示告知一栏载明“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免赔率15%属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即使打印有叠印字,一审法院也认为可以看见,既然可以看见而且属于特别约定,上诉人已尽了注意的提示义务,因此该约定对双方是有效约定。现认定上诉人未行明确说明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湖安商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多诉部份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国华辩称:第一、固定资产中的厂房与钢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进行了核实,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也一直认为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所以。上诉人提出的固定资产中的厂房与钢棚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第二、一审判决采用重置价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是正确的。双方在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故一审判决根据出险时的重置价作为计算标准是成立的。第三、机器设备是否进行折旧。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保险价格按重置价进行赔偿,并没有提到折旧,所以上诉人提出折旧没有依据。第四、因被上诉人持有的保单中,“免赔额”栏是空白的,在上诉人提供的保单特别提示黑体字中也没有载明15%的免赔率,虽然上面隐约可见15%的免赔率,但文字重叠,无法看清。即使清楚,对被上诉人也不产生效力,因为根据合同法与保险法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因对投保人进行明示的提醒,但上诉人没有提醒,因此,上诉人认为在投保金额中扣除15%的免赔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2010年7月9日安吉县房地产管理处综合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安吉县华兴竹制品厂要求赔偿的厂房与钢棚未取得房产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08年1月15日,安吉县华兴竹制品厂向天安保险湖州公司的投保单上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各执的保险单正、付本上均在特别约定第七条中明确:因保险责任范围的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本公司赔偿时扣除绝对免赔额1500元或按损失金额的15%扣除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另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同意,安吉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州恒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安吉县华兴竹制品厂火灾受损财物作出鉴定,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2008年12月6日厂内发生火灾,过火房屋13间计建筑面积368.65平方米、彩钢棚面积97.52平方米,按房屋重置价值评为每平方米410元,采用重置成本法扣除残存分值价值,对上述工业厂房在评估基准日的火灾损失价值为107295元,机器设备受损价值为31748元,安吉县华兴竹制品厂在火灾中受损财物评估价值为139043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固定资产(厂房)及钢棚的损失认定是否合理;2、机器设备的赔偿额是否妥当;3、15%的免赔率约定是否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余国华在2009年4月13日的起诉状中,对请求赔偿数额清单中认可钢棚损失为4366元,机器设备损失33298元,厂房损失134119元。2010年3月24日双方的最后一次庭审中,余国华明确主张钢棚损失4366元,机器设备损失33298元,厂房134119元。原审判决主文支持的损失数额高于余国华的诉讼主张明显不当。对钢棚损失以什么价值计算较为合理,余国华在诉状中以自行委托的安吉县振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对钢棚损失以每平方米48元计赔,保险公司在诉前单方委托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对钢棚的损失以每平方米25元计赔。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的依据存在明显错误,理由是湖州恒生评估报告中明确368.65平方米房屋以410元加80%成新计算,而钢棚97.52平方米应以每平方米55.97元计赔,而一审全部以每平方米410元计赔,显属错误,应予以纠正,纠正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即房屋368.64乘以410元等于15114元,钢棚97.52平方米计5458元,扣除残值22486元,应赔偿的数额为134119元。该数额余国华在庭审中也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二,机器设备是否扣除成新。因保险条款中未约定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计算方式,则约定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法确定,而对重置价值一词,双方各执一词,产生争议。但由于余国华主张的机器设备赔偿款清单的数额为33298元,已认可鉴定报告中成新率的折扣,故上诉人关于机器设备应扣除成新的主张,本院也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15%免赔约定是否生效。合同中关于赔偿时按损失金额的15%扣除免赔率的约定,在投保单正本、副本,投保人的投保单上均有上述免责条款的告知;虽然余国华与保险公司双方各持有的保险单正本、副本上确存在字体叠印的情形,但尚能分辨叠印字体的内容;在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上,该特别约定的免赔条款清晰,该条款虽在余国华持有的保险单正本上有些瑕疵,但不足以使余国华不明确该条款的内容。被上诉人在6月19日的补充诉状中,虽然对赔偿总额提高,但从主张的数额可以确定其认可免赔15%的存在。故该免赔条款因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而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对被上诉人投保的尚未取得合法房产证的厂房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因被上诉人投保时,该厂房未有房产证,但上诉人仍给予认可并进行投保,现双方签订合同中对“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也作出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投保的未取得房产证的厂房与钢棚并不在该范围内,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天安保险湖州公司应付被上诉人余国华财产保险综合险固定资产(厂房)灾损保险金114001.15(134119×0.85)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其他设备)灾损保险金28303.30(33298×0.85)元、流动资产存货灾损保险金20337.78(239286×0.85)元,合计345682.25元,扣除先予执行裁定后已付27万元,余款7568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448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湖州公司承担8816元,被上诉人余国华承担5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湖州公司承担7171元,被上诉人余国华承担23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沈宝龙审判员 戴伟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