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欣然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欣然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45号原告:衢州××欣然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衢州××欣然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然××)为与被告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欣然××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然××起诉称,2009年2月24日至9月6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焦末粉780.91吨,计价42200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尚余192739.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92729.7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欣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账目表1份,用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729.7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欣然××在2009年2月24日至9月6日间为被告童某某供应焦末粉,共计金额422008.7元。后被告童某某支付229269元,尚欠192739.7元未支付。2009年12月24日,被告童某某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承诺于2010年1月15日前付款。该款逾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剩余货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欣然××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衢州××欣然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货款19273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