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原审被告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买与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与原审被告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买;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再字第6号原审原告:周甲。原审被告: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凤溪村。组织机构代码:75708615-x。法定代表人: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原审原告周甲与原审被告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衢江某某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衢江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甲,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2日,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购买一批商标纸,后原告将价值44317.60元的商标纸供应给被告,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2009年8月16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供应商对帐确认单》,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317.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答辩称,1、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存在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2、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在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将公某的1880高速卫生纸机租赁给了他人经营,而非企业租赁经营;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实施占有、使用和营运的是承租人。3、如果原告与承租人存在买卖关系,承租人欠货款未付,承租人应是本案被告。4、原告仅凭一张某某发票专用章的对帐单,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原审查明,被告为机制纸的生产、销售企业。2009年5月,原告供应给被告啤酒商标纸湿桨共计208.83吨,单价:一部分220元/吨、一部分200元/吨,总计货款44317.60元。2009年8月16日经对帐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供应商对帐确认单》,确认欠原告周甲货款44317.60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原告周甲出示的的2009年8月16日的《供应商对帐确认单》,落款单位上盖有“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一般而论,对帐单上盖此章是欠妥,但就原告而言,只要被告认可这笔帐,盖的是被告的印章就行。所以,要是以对帐单上落款单位盖的印章不妥,就据此得出对帐单不真实、就不存在买卖关系,这对于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这不是他的过失、他的原因,这样也不免太苛刻,且既不合实际,也不合情理。因而,根据2009年8月16日的《供应商对帐确认单》,完全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商标纸湿桨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对帐单中确认的欠款数额明确,被告理应承担责任,予以支付。根据被告出示的2009年2月20日的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出租方要提供“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正常生产所需的证照”,这表明,夏某某等承租了被告的一台18**高速卫生纸机及纸机相关配套设备后,对外是以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所以,被告的“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甲货款44317.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生效后,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对帐确认单上所盖的发票专用章与其公某报税务部门备案的发票专用章某某不一致,系他人伪造。本院再审查明,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1、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与朱某某、毛某某和夏某某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审被告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将其公某的1880高速卫生纸机一台及纸机相关配套设备租赁给朱某某、毛某某和夏某某三人经营;合同第九条规定,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证照、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在租赁期间,…双方以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保…。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再审期间,本院调阅经本院审理的(2009)衢江某某字第1241、1242、1243号案卷,并经当庭质证,在庭审笔录中作为承租人的夏某某对其出具的供应商对帐确认单中的货款均予认可,不持异议。3、再审中,根据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对帐单上的发票专用章与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报税务部门备案的发票专用章某某不一致。4、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某司,由夏某某、周乙共同投资开办。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周甲称,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对对帐单上的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对帐单上盖有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的印章,足以表明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认可。因此,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被告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实际上,原告应是与三名承租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三承租人在租赁经营期间与他人发生的民事关系,应由三承租人自行负责,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是三名承租人。再审中,其公某对本案所涉的对帐单的内容无异议,但举出证据证明对帐单上的发票专用章与其公某报税务部门备案的印模不一致,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欠周甲的货款是否应由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支付?本院再审认为,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系由夏某某、周乙共同投资开办,在公某经营过程中,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毛某某和夏某某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将其主要生产设备租赁给夏某某等3人经营,三承租人承租后,既可以使用原公某的证照,也可以重新申批公某进行生产经营。三承租人在租赁经营期间,并未另行申办公某,故只能以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为企业租赁关系。在三承租人租赁经营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是企业债务,应由企业负责清偿。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对对帐确认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主张上面所盖的发票专用章与其在江山国税局的印模备案不一致,这并不能否定与原审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印章是否存在伪造问题,原审原告不能也没有义务进行审查。原审依据有关证据,判决由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尚欠货款,实体处理正确。再审中,原审原告又提供了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审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因原审被告再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申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衢江某某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发水审判员 严兴荣审判员 周向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 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