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47号原告:罗某。被告:兰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原告罗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兰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殴打辱骂原告,沉迷赌博,与他人姘居,经常深夜不归,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于2009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均属实。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躁、手段野蛮,被告经常深夜不归,勾搭别的女人均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婚前相爱,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夫妻虽然为琐事发生口角,但是属于正常现象,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一半,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子女上学,借债19000元,双方应各偿还一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罗某与被告兰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兰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兰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