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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吴甲、吴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吴甲,吴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组织机构代码:××-1。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为××银行)为与被告吴甲、吴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被告吴甲于2007年11月15日因购买轿车向原告申请购车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7消6825号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牌号为c1q027梅赛德斯-奔驰bj7301(e280)型轿车(发动机号:608016,车架号:009829)向原告借款35.8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合同月利率为7.47‰,合同约定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还款日为每月5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吴乙为该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甲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91286.88元,利息付至2010年4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66713.12元以及截止2010年7月21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为907.63元。被告吴乙也未能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要求:1、解除被告吴甲与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消6825号《购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吴甲、吴乙共同偿付借款本金66713.12元及赔偿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利息损失(算至2010年7月21日止为人民币907.63元;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罚息计付);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吴甲若未按期履行诉请1-3项内容,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吴甲所有的牌号为浙c×××××梅赛德斯-奔驰bj7301(e280)型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机动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甲存在借款事实,借款人提供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乙为上述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历史还款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违约的事实。被告吴甲、吴乙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内容相互印证,可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甲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吴甲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利息仅付至2010年4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66713.12元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吴乙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视为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其自愿为被告吴甲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6713.12元以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牌号为浙c×××××梅赛德斯-奔驰bj7301(e280)型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偿付借款本金66713.12元、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算至2010年7月21日为907.63元,之后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编号为2007消6825号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二、如被告吴甲、吴乙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吴甲提供抵押的牌号为c1q027梅赛德斯-奔驰bj7301(e280)型轿车(发动机号:608016,车架号:009829),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吴甲、吴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