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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孙某。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凌晨二时许,犯罪嫌疑人“陕西”(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经“踩点”得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大村13巷X号一楼楼梯间停放有三辆电动车后,便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合谋盗窃该三辆电动车。随后,“陕西”、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携带“陕西”提供的液压剪钳一把、套筒一个、小起子二个来到上述地点一楼。“陕西”用事先准备好的门卡打开楼梯门,李某乙、孙某进入楼梯间望风,“陕西”在楼梯门外望风,李某甲用液压剪钳将被害人姚某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车的防盗锁剪断并将车推出门外。四人随后还准备盗窃被害人王某兵、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但被附近的治安巡防队员发现,李某甲、李某乙、孙某被当场抓获,“陕西”逃脱。经鉴定,被害人姚某平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王某兵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张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姚某平、王某兵、张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的供述、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缴赃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办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甲、李某乙、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李某乙、孙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套筒一个、小起子两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澄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郑淦元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