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厂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90号原告长兴××厂,住所地长兴县××街。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城××号。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长兴××厂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厂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厂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名下的浙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王某某死亡、长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车辆停靠站损坏、长兴广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光缆损坏、长广集团通讯光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此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74500元,其中40%王某某的继承人已赔偿,另60%应由被告理赔,而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此45500元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长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车辆停靠站损失21000元、长兴广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光缆损失12000元、长广集团通讯光缆损失5600元,合计38600元,按事故责任原告应负60%,扣除10%免赔率后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自己车辆损失35900元,由于原告存在着超载违章行为,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维修费与施救费发票一份、车辆损失定损单一份(四页);2.长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车辆停靠站21000元维修发票与损失清单各一份;3.长兴广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光缆12000元维修发票及维修预算各一份;4.长广集团通讯光缆5600元维修发票及维修方案各一份;5.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6.(2010)湖长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与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定损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与施救费发票中车辆维修费3110元,有定损单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4800元由于是原告自己开具的发票,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损失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2.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3.保险条款。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清楚说明。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员陈某某驾驶浙e×××××大型货车,在10省道上与驾驶自行车王某某相撞,导致王某某当场死亡、浙e×××××大型货车损坏和长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车辆停靠站损坏、长兴广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光缆损坏、长广集团通讯光缆损坏。长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车辆停靠站花去维修费21000元、长兴广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光缆花去维修费12000元、长广集团通讯光缆花去维修费5600元,浙e×××××大型货车花去维修费3110元。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陈某某驾驶浙e×××××大型货车途经交叉路口未相应减速确保安全行驶,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货量,王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08年6月,原告就浙e×××××大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道路某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某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某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规定:“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同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强制保险投保提示、发票、服务卡。签收单并载明: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全面理解并愿意遵守。原告在签收单上盖章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送达保险单证时在保险送达签收单上表示已向原告提示了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原告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应视为原告已知悉合同的内容。《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而原告重型货车载货超过了核定载货量,重型货车超载是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属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此导致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被告可以不负责赔偿,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原告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长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车辆停靠站维修费21000元、长兴广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光缆维修费12000元、长广集团通讯光缆维修费5600元,合计38600元,乘以60%为23160元,再乘以90%为20844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长兴××厂人民币20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兴××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长兴××厂承担26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