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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玮与梅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玮,梅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张玮。被告:梅恒青。原告张玮诉被告梅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中国银行员工,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又陆续借款,共计借款200000元左右。然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尚欠51000元未还,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写明借款金额为51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2、历史交易清单一组,证明2009年8月23日原告账户扣款13×××00元,案外人施佳账户扣款58×××00元,被告账户入账18×××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2010年6月23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1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被告对自己所负债务的确认,故其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梅恒青归还张玮借款5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梅恒青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