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甲、与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甲,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瑞安××××街道××号。负责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陈甲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陈甲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北路××××××层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09年5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3万元,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贷款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3万元,约定年利率5.5755%,到期日为2010年5月19日。自2009年11月开始,被告未归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期内利息12727.15元以及逾期利息。2、确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证、陈甲、陈乙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及婚姻关系情况。3、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款关系。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抵押物清单、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情况。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陈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陈甲、陈乙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陈甲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陈甲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北路××××××层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订编号为3311920090002070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于2009年5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价值为62万元。《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在最高余额不超过43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贷款凭证为准。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借款执行利率基准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3万元,约定年利率5.5755%,到期日为2010年5月19日。自2009年11月开始,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12727.15元以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陈甲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甲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屋登记在被告陈甲名下,被告陈乙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她作为被告陈甲的妻子以共有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12727.15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8.363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不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陈甲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北路××××××层的房屋(地号:r2719-2-21,所有权证号:00069894号)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6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1元,公告费280元,合计8271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