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辖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傅永云、郭素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永云,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素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永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其峰。原审被告郭素君。上诉人傅永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从2006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大荔县,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大荔县。2、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作为被告的只能是上诉人,被告郭素君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因此,郭素君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义乌市,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施基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