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殷甲、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殷甲,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被告殷甲。被告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殷甲、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罗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诸暨市万灵机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万某某司)。2009年9月至2010年期间,因经营公某所需,第一被告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9月16日、10月3日、2010年4月6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并口头承诺按民间借贷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利息。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殷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罗甲辩称:1、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已经于2010年3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已经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位于店口镇店口四村的以殷甲为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司厂房及厂内的设备包括现代汽车一辆归第一被告殷甲所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由第一被告偿还。2、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万某某司不是事实,第二被告没有跟第一被告共同经营该公某。从万某某司某某变更登记资料中可以看出万某某司某股东是罗乙与殷乙,后于2003年12月变更为殷甲与殷乙两个股东。故万某某司的经营跟第二被告罗甲没有关系。退一步讲,即便第二被告实际参与了部分经营,根据有限责任公某法人独立原则,依法也不能构成家某共同经营的关系。3、第一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16日和10月3日向原告借的款项合计80万元是由第一被告以个人名义借的,该借款虽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第二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自认从原告处的借款是用于公某资金周转需要及银行转贷的需要,而第二被告后来向第一被告了解,该款实际上第一被告也没有用于公某的经营,而是在澳门赌博输掉了,因此该款并没有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实是明确的。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的最新精神,该80万元借款应属于第一被告殷甲的个人债务。4、第一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的250万元系两被告离婚后的借款,依法与第二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殷甲、罗某某系夫妻,于2010年3月16日离婚。2009年9月15日、9月16日、10月3日、2010年4月6日被告殷甲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并由被告殷甲出具相应的借条。到期后,被告方某某还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殷甲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及银行进帐单一份,证实被告殷甲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的事实,被告罗甲质证认为,对借条不知情,且被告殷甲即使借款也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开销,故对借款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殷甲对借条及进帐单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实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3月16日离婚。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罗甲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的电话录音,用于证实被告殷甲即使向原告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系被告殷甲的个人债务。原告质证认为不能确认是两被告的对话录音,即使是两被告的对话,也只是两被告之间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两被告的陈述,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殷甲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有效证据认定。4、被告提供的万某某司的股东登记材料,证明该公某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某,现股东为殷乙和被告殷甲。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5、原告周甲、被告罗甲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甲向原告周甲借款3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殷甲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殷甲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其中80万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对此,被告罗甲表示不清楚该借款,也没有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该借款系被告殷甲个人借款,应由被告殷甲个人清偿。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涉及借款金额较大,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殷甲借款用于经营万某某司,并主张该公某是两被告共同经营。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某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夫妻一方作为公某股东,并不能当然得出公某系夫妻共同经营的结论,故即使该笔借款用于经营万某某司,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原告主张2010年4月26日被告殷甲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但用于归还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万某某司所负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该250万元借款第一被告用于归还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万某某司的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即使该事实成立,但要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殷甲之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殷甲个人负责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甲共同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甲应归还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甲要求被告罗甲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0元(其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殷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刘介龙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