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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79号原告: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叁万玖仟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7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叁万玖仟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39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20日前归还,该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2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9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20日前归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还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